【真实案例】要怎么样说你才会懂?——“FOB”贸易的坑
发布时间:2019-09-11不啰嗦,直接说案例:
事发于2013年,由原告义乌市堆正(化名)进出口公司安排一笔出口订单,涉及金额236640美元的服装,委托了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MM)订舱,货物装入涉案集装箱后,由宁波港申报离境,装船出运。
货物顺利的抵达了墨西哥的目的港,被告现代商船会社方集卡司机向当地警署报案,声称其所驾驶的运输车辆连同涉案集装箱都被持械歹徒劫走了。
事发后,堆正公司就此事向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申请,以涉案货物在现代商船(HMM)责任期间内丢失,导致客商无法提取货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现代商船(HMM)赔偿其货物损失232000美元以及海运费人民币23955.43(两下折合,总计月166万元的赔偿。)同时,由此造成的延期交付货物所导致的违约金。
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最终宣判:
现代商船会社赔偿堆正公司货物损失 1391.67美元 (折合人民币约 9K ),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原因症结就是入了FOB的坑……
近些年来,国内的贸易形式大多都是FOB的形式,FOB贸易术语其实暗含着很多弊端,只是不为人知。但,随着国际贸易发展到今天,在“走出去”的战略影响下,国内很多贸易企业纷纷大力开拓一些新兴经济体国家,挖掘潜在的市场。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不仅仅是外方市场是否坚挺、守信。包括当地局势、安全秩序和当地政策等等因素,都加大了风险的砝码。
但最不应该的是,贸易习惯养成弊端。大多数时间的FOB习惯,在应对不同市场环境下的风险预警没有设定,同样的贸易方式,不等同于任何市场都可以受用。此案例的进出口公司就是犯了这个错误。多年来养成的FOB的习惯,在谈订单的初期就自动的放弃了自身利益的保障。如果此案是CIF的方式,结果可能就截然不同了。这一点从宣判说明中,很容易发现。
法官说法:
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区段运输发生于墨西哥,应适用墨西哥法律。商船会社提交了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及其限额的依据。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当服务使用者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责任将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若不足一吨则按比例计算。
堆正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共232000美元,与外贸订单记载货值相对应,但货物价值并未在提单复印件和墨西哥内陆运单中显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已申报且承运人、陆运区段承运人已获知,故承运人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
据此,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13年11月美元与墨西哥比索的汇率乘以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确定商船会社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币9000多元)。
本案的判决是价值232000美元的货物,最后只能得到千余美元赔偿,也给广大中小外贸企业敲响了警钟:
1,远离FOB;
2,出运货物时务必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在相应单证上记载货物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