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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产生的滞港费、滞箱费之理算与评析

发布时间:2022-05-26
在日常法律服务工作中,笔者经常会接到海上货运代理从业朋友们对目的港弃货或迟延提货所产生的滞港费(码头超期堆存费)、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理算的咨询或者诉讼代理业务。现扼要介绍海事法院观点,并简要评析如下。

 

一、关于目的港滞港费的理算


目的港弃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提货,对于码头必然产生滞港费,海事法院认为,收取该费用的有权主体是码头而不是船公司,如果船公司不能出具已实际支付给码头的该集装箱滞港费凭据,海事法院将不予支持。(比如就该费用船公司向码头的汇款记录、码头收款票据;如果船公司与码头月结的,支付清单里有该集装箱的DEBIT NOTE清单;该费用如果发生在国外,还得有公证认证手续等。)因此,订舱货代如果代发货人先行向船公司垫付了该费用,往往由于船公司不配合、或者很难配合提供到该些证据,再向发货人提起诉讼索偿时,往往得不到海事法院支持。
 
本人就此评析是,好比某员工出差从机场打的士回公司,向公司报销的时候,应当出具的士费票据(海运费)、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码头堆存费),公司才好认为该员工支付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如果的士公司仅给到乘客的士票据、而给不到高速公路票,乘客是有权拒绝支付高速费的。


二、关于目的港滞箱费的理算


目的港弃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提货,对于船公司必然产生滞箱费,海事法院认为,船公司对该费用有减损的义务,可以通过购置新箱来代替该滞留的集装箱,故对该费用通常按1个40尺集装箱30000 元标准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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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目的港滞港费、滞箱费的混合理算


航运实务中,船公司往往在其官网上公布集装箱到目的港后提供7日的免费使用期,超期后20尺柜每日收取多少费用、40尺收取多少费用。该规定实际上是将滞港费、滞箱费混为一体,有从中赚取向货主收取与支付码头费用的价差之嫌。对此,司法裁判观点是不予支持的,其理由如以上一、二所述。 

 

对于此观点,很多货代从业人员是有强烈不同意见的,船公司明明在官网上公布了费率,至于船公司与码头谈到多少费率,那纯属商业秘密。船公司赚到多少码头堆存费差价,那是船公司的谈判实力决定的,天经地义,因此他们认为,货代向船公司现行垫付费用后,发货人必须照单全收。 

 

本人就此评析是,国际航运分为集装箱班轮运输又称公共运输(PUBLIC CARRIER),散杂货不定期船运输又称私人运输(PRIVATE CARRIER)。对于班轮运输,因其客户是不特定的公众货主,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对其监管是严格的,比如对提单条款的备案与监管,即不能店大欺客,因为单一货主是没有议价能力的。对于班轮公司单方公布的非常规费率条款,那是格式条款,不合理的方面,司法机关可以而且应当在裁判中应当予以规制、矫正,这是司法机关平等保护诉讼参与人、平衡海运各相关方利益,维护海运健康发展的职能需要。对于不定期运输,货主与船公司需订立租船合同,法律尊重合同契约自由,其海运费、码头操作费等,是谈出来的。 

 

四、目的港弃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提货的情况下,货代企业如何事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货物抵达目的港自免堆期后1年内,如果船公司不对滞港费、滞箱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发货人、货代可以依据《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1年的诉讼时效抗辩拒付,法院是会支持的。当然,采取该法律措施前,得权衡与船公司的商业关系。  

 

(二)可在托运单上黑体字醒目约定目的港弃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提货的相关条款。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抵达目的港后60日内无人提取的,承运人经催告无果后可以拍卖该货物用于支付相关费用。鉴于不同国家立法不一致,为妥善起见,货代企业应向发货人拿到明确的弃货保函,再指示船公司即时处置该货物;面对发货人可能的置之不理,在订舱单上可以醒目规定,如货物抵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无人提货,经货代催告后30日内仍不予明确指示的,视为弃货,这样多出的30日作为宽展期,起码发货人、货代双方事先有个约定,也是避免目的港收货人突然又冒出来,船公司可能得承担目的港无单放货责任后再转嫁给货代企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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