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判决!货船锚地被困31天, 数万吨大豆变质!船东赔偿110万美元, 能向租船人追偿吗? 法院: 不能
发布时间:2022-09-09自2020年疫情爆发以来,由于港口拥堵、船员换班面临挑战等因素,船期延误、货物损失风险增大,船舶运营履约风险也随之增大。据有关人士表示,近两年因疫情造成的海商货运合同纠纷明显增多。
其中最近英国最高法院批准的一起上诉案件,引发了业界关注。
该起事件中,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法官的裁决,即如果船舶超过停业时间,船东除了滞期费外,无权获得进一步的损害赔偿。
货船延误货物变质,船东向货方赔偿110美元 “Eternal Bliss”号在巴西Tubarao装载了70,133吨大豆货物,准备航行前往中国龙口港卸货。但在货船抵达龙口并发出准备通知后,由于港口拥堵和缺乏存储空间,不得不在锚地等待了31天。 等待31天后,因未能在约定的停泊时间内卸货,靠港卸货时发现货物大量变质,大多数货舱中的大豆货物都出现了结块变质的情况。船东提供了600万美元的担保,后来货方向船东提出货物索赔,双方以110万美元和解。 随后,船东寻求向租船人追回其支出,作为未能在锚泊时间内完成卸载的损害赔偿金。船东提起仲裁,要求向租船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追偿,船东要求: 1.按合同规定的迟延期限滞期费;
2.就货物索赔要求损害赔偿。
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装货港和(或)卸货港如果发生滞期费,由船东申报,但每天最高限额为20000美元或按比例......”
这就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若当事各方同意,法院应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5条适当确定这一点。《仲裁法》第45条允许正在进行的仲裁中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以确定初步的法律问题。本案中需考虑的是:在船期延误造成货物损坏的情况下,滞期费是船东唯一的补救办法,还是除了滞期费之外,船东还有权就租船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解除义务而获得损害赔偿和(或)就遵守租船人命令的后果获得赔偿?
高等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船东的裁决,认为货物索赔责任是与船舶滞留不同的损失类型。因此,除滞期费外,船东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无需证明单独的违约行为。
租船人对此有异议,鉴于这一点对该行业的重要性,租船人获得了上诉许可。前几日,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早先的裁决,即船东有权申请滞期费,但无权就租船人的单一违约行为向租船人追偿。
租船人称,滞期费是对其未能在商定的停业期内完成货运业务的所有后果的清算和排他性补救办法。
租船人指出,滞期费通常被认为是违约赔偿金的一种形式,并且有一种普遍的推定,违约金条款旨在涵盖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为了支持这一意见,租船人还表示,违约赔偿的意图是实现确定性并避免诸如此类的争议。
租船人称,虽然因租船人违约(未能在中途期内装货或卸货)而产生的主要损失是船舶的运营损失,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损失是通过滞期费条款清算的唯一损失。
租船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The Bonde” [1991] 1 Lloyd's Rep 136中的裁决,其中认为,如果要追偿未清偿的损害赔偿,有必要证明单独的违约行为,以便就进一步的损失要求损害赔偿。
租船人称,他们只犯了一次违反租船合同的行为,未能在锚泊期内卸货。货物因该违约而变质的事实并没有引发单独和明显的违反租船合同而使船东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在一审中,法官的结论是,“TheBonde”的决定是错误的,并认为“滞期费是船东在停泊期满后因船期延误而失去使用船舶赚取运费的商定量化,仅此而已”。他认为,由于船东的索赔是针对“另一种损失”,他们有权将货物索赔作为除滞期费条款范围之外的未清偿损失予以追偿。
虽然一审法官认为“意见书中明显存在的主要观点”是清算了因拖延而造成收入损失的滞期费,仅此而已,但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有的话,余额会向相反的方向倾斜。
但上诉法院倾向于不背离根据“The Bonde”的裁决,他们指出,该裁决已经延续了大约30年,而没有“在市场上引起任何不满”。
因此,他们裁定租船人胜诉,并认为租船人支付的滞期费包括因未能在中途期间卸货而造成的所有损失,而不仅仅是其中一些损失。因此,租船人不需要就货物索赔再向船东作出赔偿,只需支付滞期费。
尽管多年来有许多案件涉及上述问题,但正如上诉法院所承认的那样,这些案件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均无定论,而该事件中上诉法院的决定,给多年来该行业一直辩论的一个问题带来了确定性。
虽然这一判决代表了租船人的胜利,但租船人并非完全摆脱困境,因为很明显,如果船东能够确定单独的违约行为,除了因延误而产生的滞期费外,船东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